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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域名抢注与反向域名侵夺一.引言:中文域名注册再掀抢注潮 2003年5月,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正式推出了符合国际标准的中文域名系统。自此,中文域名系统结束了实验阶段,企业和个人可以正式在自己的域名中使用中文字符,然而,曾一度风行的域名抢注风潮再一次掀起。实际上,自从2000年初CNNIC推出“中文域名”实验系统后,就已经出现了抢注场面。抢注的原因有二,一是在先前的英文域名注册高潮中,国内大多数企业觉悟太晚,很多知名商标被抢注,以至于不得不通过法律手段甚至通过重金购买赎回,现在,知名企业为了避免再次遭抢注,只得“先下手为强”。比较典型的是,长虹集团即刻注册了一系列相关中文域名“长虹、长虹电器、长虹集团、长虹信息、长虹网、长虹公司……”,以防后患。二是对抢注者来说,目前值得一抢的英文域名已所剩无几,有了中文域名这样一个新机会,于是争相注册中文域名,等到来日“吹进黄沙始到金”。中文域名系统的出现使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尤其是与商标权的冲突再一次成为热点问题。 ?二、域名抢注的动因 蛎是对应于互联网中某台计算机数字地址(IP地址)的字符标识,即计算机在网络空间中的地址和名称,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有人把它形象的称为计算机的门牌号。域名本来只是一个技术概念,它最初是没有经济意义的,然而,互联网在商业上的成功应用,使域名本身的原始技术特性在应用中逐渐淡化,而其所蕴涵的识别性日益凸显,相应的商业价值也日益明朗。因此,域名除了对网上的信息传输提供技术支持这个基本作用之外,对企业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域名代表着企业在网络空间的商业形象,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及销售活动的标识,每当提及一个域名时,人们马上就会联想到“特定的人格形象”。 [1]正是域名的这种标识作用“促使企业在网上纷纷注册域名,用以代表该企业在网上的形象、信誉以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2]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不再仅仅是“门牌号”,而成了企业在网上的招牌,与人们经常使用的商标和商号有着非常相似的作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互联网域名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最后报告中也说:“正因为域名易于记忆和识别,它便有了更多一层的功能:商业和个人标识……域名的更多一层含义往往是与企业或其产品、服务的名称相联系。”域名商业标识价值的不断上升,使其越来越成为企业关注并志在必得的商业竞争对象与竞争手段,以至于域名的需求与日俱增,但客观上域名资源有限,有限的供给和无限的需求发生矛盾,这是抢注的动因所在。 三、中文域名缓解冲突的同时又带来冲突的加剧 形挠蛎的推出客观上拓展了有限的域名资源空间,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域名资源的需求与供给方面的紧张情况,另外,中文域名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来英文域名中不同商标权人的商标汉字不同,读音相同而导致用英文或拼音注册时的冲突问题。然而,域名的本质特征不可能因中文域名的出现而改变,域名的抢注导致的其与商标权的冲突仍然大量存在,甚至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中文域名的本身使用的是中文字符,而使这种冲突更加剧烈,其因有二。第一,如果说英文域名系统中域名所使用的英文字母与商标所使用的汉字在发音或含义上相同或相似是否构成域名与商标的相同或相似进而是否构成抢注还是一个问题,那么中文域名的使用则使这个问题不复存在,中文域名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与商标完全相同的字符,冲突是必然成立的。其二,受传统文字商标标识的影响,客户和消费者很自然的会将中文域名的名称与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直接联系起来。从这种意义上讲,使用中文域名更可能在企业间引起纠纷。 ?四、域名与商标的相似与差异是两者冲突的根源所在 蛎在使用上与商标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企业往往以其商标作为域名。于是有些学者指出将域名作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识权。 [3]对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目前也多以商标制度为基础。有人由此认为域名等同于商标,甚至将其称为“网络商标”或“电子商标”。 [4]这种称谓虽然形象,但笔者认为并不确切。域名不是商标,它有自己的特点,在使用上并不都符合商标的特征。目前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能将其归为商标权的范畴。从域名的本质特征来看,它与商标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也是导致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所在。 域名与商标的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而域名从技术层面上说是用来标识计算机的,是网络中计算机的地址。之所以会产生同商标类似的作用,是因为域名指向的计算机往往是企业展示和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场所”,使访问者自然而然的将域名与其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两者虽然都具有标识性,但其标识性的基础是不同的。商标的标识性来源于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商标必须有一定的区别力,便于识别而不至于与同类其它厂商的商品产生混淆。因为商标的区别力取决于人的感官上的判断,所以如果两个商标即使有区别,但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则不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而域名是由计算机系统识别的,计算机对非常相似的域名也可以精确的区分开来,绝不会出现“混淆”的情况。“电子技术手段和感觉感官在精确性上的巨大差异是造成两者不同的主要技术原因。” [6]因此域名的唯一性即可保障他的标识性,而不需具有显著性。 两者都具有排他性,但排他性基础不同。商标只有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中以及注册的地域范围内才具有排他性(相对排他性)。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可使用同样的商标,在注册的地域范围外即使是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使用同样的商标(一般是以国界为注册的地域范围)。不同主体可能就同一商标分别享有权利。这个特征实际上导源于商标的区别功能。而域名“基于因特网本身的要求及其提供的技术可能性,对申请注册的域名均实行‘全球统一’的冲突性检索”, [7]并且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后申请的如果和已存在的域名相同,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获得注册的。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决定了它的绝对排他性。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和商标的相对不唯一性导致了多个商标权人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换言之,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法商品或服务分类制度的差别以及两者各成体系的注册登记制度奠定了域名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或然性。 ? 五、域名与商标冲突的侵权认定:抢注与反向侵夺 由鲜龇治隹芍,域名与商标用途上的类似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必然差异共同导致了冲突的产生。但是目前各国关于两者的冲突解决并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多以商标法进行解决,但这种解决方法往往注重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域名所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根据域名与商标的不同冲突形式,对是否构成侵权应有不同的判断。笔者将冲突大致分为域名对商标的抢注和商标权人对域名的反向侵夺两大类: 与他人已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此种情形是否构成侵权?即商标权人是否可以利用其商标权而阻止非商标权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域名?笔者认为,域名和商标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商标权人并没有将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专有权,商标权人已注册某一商标并不表示其有权直接将其商标在互联网上作为域名使用。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必然的直接延伸到域名领域。目前也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法或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以他人的注册商标去进行域名注册就必然构成违法或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标准是:(1)注册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2)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但是,如果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注册商标相区别,则不能认定为侵权。 [9]由此可见,此司法解释规定,判定侵权,起决定作用的是使用商标的行为在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或是对商标所有人商标显著性造成的实际损害。笔者在此结合上述标准,从域名注册人的主观意图角度来区分域名注册的“善意”与“恶意”,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1.善意注册,合理使用的情形 域名申请人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非出于故意或恶意,其注册域名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用以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非以对域名进行出售营利及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只要注册人是在“非恶意”的情形下按程序申请注册并使用该域名,且并为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产生影响,也并未对商标权人的商标造成实际损害,就不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他遵循了市场经济法治环境下最基本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也应是网络空间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涉及的是普通商标,驰名商标通常不存在“域名申请人不知是他人商标”的情况。关于与驰名商标的冲突,见下文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普通商标,不应将商标权人的权利延伸至域名领域,否则域名这一充满商业价值的新领域就完全成为了商标权的延伸领域,这对于善意的域名注册人来说,未免太过苛刻,实质上是对其利益的忽视。 [10]换言之,善意注册、合理使用的域名,只要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普通商标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商标权请求撤销域名的注册,否则就构成商标权的滥用。以此限制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可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商标权人与域名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文章由www.ymtz.com.cn平台发布,欢迎访问!在传统商标领域内,不同种类的产品或服务可以使用相同商标,而且完全可以相安无事的“共存”。但是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决定了在域名系统中,相同域名是绝对不可能出现的。如果两个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权利人就同一域名申请注册,就必然产生冲突。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按“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对域名的申请加以注册。在先注册域名的商标权人属于善意注册,合理使用的情形,而不能认定为侵权。 2.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商标制度中,驰名商标比一般商标的保护更有力一些。对驰名商标,要求该商标不能被用在任何可能导致“误认为”的商品或服务上。在网络空间,驰名商标同样也受到了特殊保护。从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伸到了域名领域。因为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一般经济实力强,多进行多元化、集团化经营,产品往往涉及许多领域,甚至多种领域之间毫不相干。如果注册的域名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以为其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有联系,从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使驰名商标的特征、知名度和广告宣传价值消弱。许多国家专门制定反淡化法律制度来规制这种域名抢注行为,不允许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注册。例如在2000年6月荷兰的“宜家”与北京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中,荷兰的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拥有的“宜家”品牌,不仅在国际上声誉非常高,而且将”IKEA”这一品牌在中国也注册了商标。法官在审理中除了使用国内现有法律外(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首次引用了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 3. 恶意抢注的情形?
域名申请人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而申请注册为域名,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妨碍权利人在互联网上的合法权利,降低他人商标的商业价值,这种情况则构成恶意抢注,一般认定为侵权。 据1999年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及我国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构成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以使用为目的,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混淆,搭乘便车,诱导公众进入自己的网站,或直接或间接地表明其与商标权人系同一人,或者至少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借商标权人的商标扩大自己的影响。这样做的结果会导致有意同商标权人交易的用户选择域名持有人进行交易,自己获取丰厚利润,而剥夺了商标权人本来应当有的交易机会; 2)将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后,在相应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诋毁、贬损商标权人形象与声誉的信息,从事损害商标权人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域名注册后不使用而囤积域名,目的是阻止相关权利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商标权人无法利用自己的商标作域名,会影响其通过网络从事经营活动。当然,并不是所有不使用行为都具有恶意,例如域名持有人为了防止他人注册与自己相近似域名造成混淆而注册域名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 4)注册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后并不使用,目的是“待价而沽”,通过出售、出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向商标权人收取巨额赎金,获取不正当利益,即通常所说的“域名倒卖”,其实质是一种网上敲诈行为。 5)其他恶意的情形。 域名恶意抢注以及争议解决机制探讨近年来,整个世界都被新兴的互联网技术所震撼着。原来名不见经传的小不点儿们,迅速地变成大鳄。网络的巨大价值来自于各个方面。但无论如何,拥有一个好听、好记、简洁的域名,对于每个网站来说,都是梦寐以求的大事。 很多人看到了这一点,因此,也就出现了新兴的一个行业,域名投资人。也出现了一些新兴的词语,例如"域名抢注"、"域名投资"、"玉米虫"(后来好像改叫"玉米龙"?) 鉴于近来媒体报导了很多有关域名方面的纠纷,广大公众对此也十分关注。笔者希望通过博客来确定几个重要的概念。 一、"域名抢注"与"恶意抢注" 很多网友都会混淆这两个概念,甚至就此认为所有的"域名抢注"行为都是恶意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首先,"抢注"是"抢先注册"之意,他本身并无褒贬之意。"抢注"一词并非互联网上的专利。早在商标领域,就有商标抢注之说。 无论是商标领域、还是域名值域,中外都是坚持"先到先得"(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同时,为了防止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域名和商标都设立了争议解决机制。商标领域是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商标复审、商标诉讼。域名领域是域名争议仲裁、域名争议诉讼机制。 由此可见,对于域名的抢注,其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只有那些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所确定的"恶意"标准的抢注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恶意抢注"。 二、域名争议的争端解决机制 域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与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等有非常密切的冲突与联系。因此,从域名产生的那天起,就有了域名争议。 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尤其是ICANN的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为典型),对于此前未被注册的域名,一般由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予以注册。如果其他权利人认为该项申请侵犯他的在先权利,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申请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认可的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当然,也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要求判决。(部分政府域名例外) 前些年有人探讨过,是否对域名实施较为严格的审查机制,例如,对于一个域名注册申请,注册管理机构(或注册商)对此前是否有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权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冲突,不予以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只要有商标权人提出,立即删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甚至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首先,注册管理机构(或注册商)不是司法机关,没有司法裁量权。而对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权利之间何者优先,是否有效等问题,注册管理机构显然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审查。 其次,对于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权等权利,分别属于不同的政府机构管理,有些(例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甚至没有在任何地方备案。注册管理机构无从查阅如此浩瀚的资料去确定一个域名能否注册; 再有,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商号等,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就拿商标来说,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完全有可能出现多个同样的商标,并不违法。例如长城牌,大到汽车、小到墨水,都有注册商标,而且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如果因为长城汽车提出异议,就把长城墨水注册的域名删除,显然会侵犯长城墨水的权利。因此会招至诉讼。考虑到这一矛盾可能扩展到企业名称权、商号权 名的风险是相当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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